起重设备

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3/11/28 18: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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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解决的是设备安装合同和建筑物维修合同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一、设备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很难将设备安装合同排除在建设工程之外,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正)》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都将设备安装行为定义在了建筑或者建设行为中。另外建设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建筑企业资质也做出了分类,其中有大量的安装工程资质类别,比如: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火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这些资质标准也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说明,设备安装的资质在我国是按照建筑工程来加以管理的。二、安装工程合同和维修工程合同可以行使《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无论是安装工程还是维修工程合同,其受偿权的范围不可能及于整个工程,其受偿权范围仅能以其因安装工程或者维修工程致使原建筑物增加价值的范围。首先,可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的内容:“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如下:“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装修装饰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修装饰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在司法实践中,因装修装饰而使建筑物增值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判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则常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综合判定。《日本民法典》第条第2款规定:前款先取特权,以不动产因工事而产生的增价现存情形为限,只就该增价额存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条第4项规定: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第二,从具体的实务操作来看,有利于减少道德风险。如果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支付过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的变现价值就可能会少于其工程款数额。此时,如允许这一承包人可就其他承包人施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就会产生鼓励承包人支付过高的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费,引发道德风险,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假设,一栋楼,烂尾了,烂尾之后有了新的承包方,假设发包方和新旧两个承包人约定,待工程完工,将楼卖出,所得价款对两个承包人进行清偿。在建设工程拍卖价款能够足额清偿所有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不能够足额清偿所有工程价款,则容易引发冲突。再举一个更加极端的例子,发包方要盖一栋双子塔,请了两个工程队,A和B,A队科技领先,不用人力,B对是中国的,只靠人力,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了价款,A拿40万,B拿60万,等楼盖好后,发包人没钱支付工程价款,A和B同时主张工程优先权,经过拍卖,楼卖了了80万,请问,价款如何分配?对此问题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工程款优先权均可就全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在全部工程变现价值不足以完全清偿全部工程价款时,各承包人按比例受偿。此种观点的理由,可以粗暴地总结为,债权大,“担保物”价值就大。另一种意见认为,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能就自己所施工的部分优先受偿,无权主张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优先受偿。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合理的。首先,从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担保客体范围主要体现在所建设的建筑物部分。因此,能够为工程价款提供担保的建筑物价值也仅针对建设工程施工人所建设部分,对于建设工程未建设部分则不存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作为普通的债权存在。而对于后来的工程施工人来说,其对于自己承建的部分也成立一个担保物权;因此,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理,前施工人工程债权无权就后施工人施工部分优先受偿。综合以上内容进行分析,设备安装行为一般不能使设备本身增值,因此,即使主张优先权也没有实在的意义。而维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则仅限于承包方的维修行为使原建筑物增值的部分。四、优先受偿权可覆盖的债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举一个例子可以更好地理解此条规定,债权人A是一个承包商,承接了一个维修工程,合同价款万,其中人工费、材料款等实际支出为50万,维修的建筑物原值为万,经过维修后,价值增加到万,则A能主张优先权的部分仅能为50万元;再假设,经过维修后的建筑物价值增加到万,则A能主张优先权的部分金薇40万;再假设,经过维修后的建筑物价值增加到万,则A能主张优先权的部分仍为50万元。五、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由于年1月31日进入重整程序,所以向前推六个月,时间节点为年7月31日,只有在此时间点之后竣工的工程才能考虑优先权的问题。六、结论1、建筑工程具有优先权,维修锅炉属建筑工程,故维修锅炉优先权成立。2、其价值应等于装有锅炉的建筑物价值减去没装锅炉的价值。3、评估其价值的义务应由申报人来承担,或通过诉讼予以确认,否则不能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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