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设备

什么劳务外包工人受伤,公司也要承担工伤

发布时间:2023/3/4 15:23:02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此规定使用的概念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必须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某设备安装公司承接了某山庄项目的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业务,之后又将该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某。

何某招用劳动者刘某,刘某于年10月29日在工地装载塔吊工程上装载塔吊时,固定的绳子突然滑落,导致其从装载塔吊的车上摔落受伤发生事故。

年11月8日,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该设备安装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体系,认定工伤原则上确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相关规定也明确了一些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其中包括转包关系、挂靠关系等拟制劳动关系,此类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确认领域的例外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且同样应予遵照执行。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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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该设备安装公司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设备安装公司承接了某山庄项目的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业务,又将该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某,何某招用的劳动者刘某发生事故伤害,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前述规定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某设备安装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不以典型的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

当地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总结

实践中,经常有建筑施工企业将建筑工程中的挖土方、木工、抹灰、油漆工、钢筋工、架子工、外墙保温、水暖电安装等劳务作业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自然人包工头,由自然人包工头再雇佣农民工完成上述劳务作业,上述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企业往往承担巨额的工伤补偿费用。

为避免企业出现类似败诉情形,现提出以下建议:

1、谨慎选择承包方:尽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若由个人承包的,要求该个人进行工商登记,作为个体工商户承包项目。

2、要求承包方规范管理:为招用的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商业保险(雇主责任险)。

3、明确相关合同内容:因为发包单位需要对承包人聘用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防范风险,建议在劳务外包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发包单位与承包人聘用的人员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明确约定工资报酬、保险费用等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来源:江苏省常州市XXX法院()苏04行终X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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