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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5日,重庆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
一、事故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重庆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销售:起重机设备、机械设备、机电产品、阀门、管件模具、普通机械及配件、五金交电、汽车零配件、摩托车配件、钢材、建材、保温材料;机械技术咨询;机械设备租赁及维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二、事故经过、救援及报告情况
(一)事故经过。
年5月5日下午15点50分左右,重庆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维修人员郝子军在对重庆佰石源建材有限公司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的钢丝绳电动葫芦(起重量为2吨)进行维修时,郝子军站在脚手架上(离地面高约6米)将钢丝绳电动葫芦卸下,用两个手拉葫芦和两根捆绑带合力将钢丝绳电动葫芦固定在电动单梁起重机的大梁上,准备用其中一个手动葫芦把钢丝绳电动葫芦慢慢放下来,这时两根捆绑带突然断裂,钢丝绳电动葫芦失去受力从高空急速坠下,其中一个手动葫芦的手动链条同时将郝子军从脚手架上拉下坠落地面。
(二)救援和报告情况。
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向龙桥街道办事处报告,16点14分,急救车赶到现场,经医护人员半小时抢救后,医护人员判定郝子军已无生命体征,龙桥街道办事处立即向区应急局报告。
三、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死者郝子军,生前系重庆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人。
事故善后赔偿40万元。
四、事故原因及性质
(一)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
经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郝子军在高处作业时未系安全带。郝子军站在离地约6米高的脚手架上拆卸钢丝绳电动葫芦时未系安全带,被手动葫芦的手动链条拉下坠落地面,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2.间接原因。
(1)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通过对重庆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无办公场地、无规章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相关的资料,对该公司监事李利梅(郝子军的妻子)发出了询问通知书,李利梅明确表示不接受询问,并且将注销公司,调查组认定重庆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本义务。
(2)安全监管不到位。重庆佰石源建材有限公司在与重庆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维护保养合同》时,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起重设备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作业现场对郝子军未系安全带的不安全行为没有进行制止。
(二)事故性质。
根据事故原因分析,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一)对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1.重庆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无办公场所、无规章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相关的资料,安全生产工作脱管,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鉴于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郝子军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之后该公司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其老婆李利梅表示将立即注销公司,建议免于对重庆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2.重庆佰石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生产过程中安全监管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建议由区应急局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1.郝子军,重庆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未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于责任追究。
2.责成龙桥街道党工委对负责辖区工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龙桥街道经济服务所副所长陈素进行提醒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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