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参考案例,首先看看案件事实情况以及一审法院裁判的理由和结果。1.裁判书字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牧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中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民再号民事判决书2.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杜某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陈某路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陈某平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柳某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南某建设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年7月31日,杜某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杜某将一台35米塔吊租赁给河南某建设公司使用,月租金为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内需向甲方交付押金元,乙方必须每月25日前结算本月租金,如乙方没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本月租金的10%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张某向杜某支付元押金。后因杜某未能按规定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提供涉案塔吊的相关手续致使该塔吊无法正式投入使用。张某系河南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另查明:法院依河南某建设公司申请,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塔吊(35米)是否达到安全技术标准及是否有安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司法鉴定。年12月5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国是司鉴中心[]建质鉴字第12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论证,放置在司法鉴定申请方工地西南侧的这台塔式起重机不能达到安全技术标准、不能在安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下正常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第六条规定: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河南某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向杜某支付押金元,杜某未按规定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提供涉案塔吊的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致使涉案塔吊未能实际投入使用,且涉案塔吊经相关部门鉴定不能达到安全技术标准、不能在安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下正常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另外,杜某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上显示塔吊独立高度是25米,而合同上显示双方约定使用的塔吊是35米,所以性能参数和合同上约定的塔机数据不符,不能证明杜某出租给河南某建设公司的塔吊就是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的型号为QTG25A的塔吊。因杜某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提供具有相应使用功能的塔吊及塔吊使用所需的相关证件资料等,致使河南某建设公司无法使用该塔吊,故杜某要求河南某建设公司完整无损归还型号为QTG25A塔吊并支付运费元,请求判令每月按元计算租赁费及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河南某建设公司应返还杜某35米塔吊一台。关于河南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杜某返还河南某建设公司元押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河南某建设公司要求杜某支付保管费元的反诉请求,因河南某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杜某提出的被鉴定塔吊不是其出租给河南某建设公司的塔吊,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杜某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因张某系河南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杜某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杜某要求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年8月20日作出()牧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河南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泉、杜某35米塔吊一台。二、驳回陈某泉、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陈某泉、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某建设公司押金元。四、驳回河南某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待续)更多内容下期展现,欢迎发表个人看法,有兴趣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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